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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自从1976年被赋名以后,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关注。我国对于“性骚扰”的研究只是最近几年的事情,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副研究员唐灿是我国最早对此行为进行研究的学者之一,近日,她在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进行了一场题为“性骚扰与法律对策”的专题演讲,对国外关于“性骚扰”的立法状况进行了介绍。
“性骚扰”的定义
对“性骚扰”的定义虽然世界各国表述各异,但关于其内容的要素现已基本达成共识。其要素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此行为必须是带性色彩,以性为目的的行为;二是此行为对承受方而言是不受欢迎的,是有损于其人格和尊严的;三是承受者对该行为的接受与否会对其工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四是这种行为可导致工作场所中不利的工作环境,欧盟将之称为“敌意性工作环境”。现在国际上关于“性骚扰”的定义最具权威性的是欧洲议会1990年在议会决议中的一个定义,这个定义是“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他损害了工作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或非语言行为”。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对公司性骚扰规章制度的调查表明,判定性骚扰的标准是“此行为是否受欢迎”。这是以承受者的感受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行为者的主观动机为标准的,这一标准也就将性骚扰与普通的办公室调情区别开了。在国外,法院在判定性骚扰行为时,也是以此为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将“性骚扰”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交易性性骚扰,又称胁迫性性骚扰;另一种是敌意环境性骚扰。国际劳工组织认为,所有的国家关于性骚扰的定义都应该包含这两种类型。
国外有关 “性骚扰”的立法实践
关于“性骚扰”,目前在国际上还没有一个专门的具有约束力的公约,但有很多不具约束力的公约都对这一行为进行了规定,如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战略》把“使青年妇女不受性骚扰”列为主要目标之一;联合国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宣言》要求,所有加入这个宣言的成员国都要在本国范围之内,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一切措施去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其中包括性骚扰行为;国际劳工组织1989年的169号公约也在其中的一些条款中,对“性骚扰”进行了规定
